(2016)皖11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邢晓娇、邢愉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号原告:唐建国,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元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娇,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邢愉然,女,200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系邢愉然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舒博,男,201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理人:吉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系邢舒博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建国与被告邢晓娇、邢愉然、吉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唐建国向本院申请追加吕某、邢舒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允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国,被告邢愉然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吉某及邢舒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唐建国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允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国诉称:2013年2月6日,其与邢开成协商退股事宜,邢开成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其股款454000元,在2013年末付清,逾期按10%支付利息。该款至今未付,因邢开成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应在继承邢开成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现要求判令邢晓娇、邢愉然、吉某在继承邢开成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股金454000元及利息8701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其余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唐建国申请追加邢舒博、吕某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吕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在继承邢开成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股金45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邢愉然在庭审中辩称:邢开成生前为琅琊山度假村的负责人,琅琊山度假村现仍在经营中,应由琅琊山度假村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遗产范围尚未确定,无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使在遗产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为邢愉然今后的成长留有一定的份额。吉某及邢舒博的辩称意见同邢愉然的辩称意见,认为即使在遗产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应为邢舒博今后的成长留有一定的份额。邢晓娇未答辩。唐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唐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建国的基本情况;经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邢开成欠股本金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经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吉某及邢舒博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证据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均系邢开成第一顺位继承人,邢开成尚有可继承遗产,要求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吉某及邢舒博认为该份判决并未给邢舒博保留必要份额。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未举证。邢晓娇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唐建国举证的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唐建国与邢开成协商退股,邢开成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唐建国同志的股款454000元。本欠款在2013年末付清,逾期按每年的10%利息加息,并按每年复利计算”。上述454000元股款至今未付。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邢开成和吕某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邢开成与吉某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邢开成系邢晓娇、邢愉然、邢舒博的父亲,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系邢开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5年10月13日邢开成死亡;邢开成有以下遗产:1、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2、位于滁州市××大道××花园××单元××室的房产;3、牌照为皖M-×××××的宝马牌轿车”。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是否应连带支付唐建国退股款454000元及利息。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伙纠纷的特征,应为合伙纠纷。唐建国与邢开成协商退股,并由邢开成出具了欠条,且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邢愉然、吉某及邢舒博辩称应由滁州市琅琊山度假村偿还该笔欠款不予采纳。邢开成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作为邢开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如若不放弃继承,则作为邢开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邢开成的债务。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应在继承邢开成遗产范围内清偿邢开成的债务。本案欠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唐建国要求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在继承邢开成遗产范围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在继承被继承人邢开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唐建国4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告邢晓娇、邢愉然、吉某、邢舒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