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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连成与王丽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成,王丽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643号原告王连成,男,1965年10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丽昆,男,28岁(出生月不详),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王连成与被告王丽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纯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160780斤,约定每市斤1元,合计价款160780.00元。同时出据欠据一枚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分几次给付我149600.00元尚欠款11180.00元,后约定每天200.00元违约金,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利息款4000.00元欠据一枚,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11180.00元及违约金7200.00元,本息合计186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丽昆在原告王连成处赊购玉米160780斤,价格:每市斤一元,合计价款160780.00元,同时出据欠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3日前被告分几次偿还货款149600.00元,尚欠1118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利息款计40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昆在原告王连成处赊购玉米,有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丽昆理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主张按违约金每天200.00元计息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成玉米款151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丽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汪纯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