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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1、15363、15368、15369、15374、15375、15377、1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芳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春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54、15355、15357、15358、15359、15361、15363、15368、15369、15374、15375、15377、15378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超。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司员工。被告陈春霞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被告陈春霞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十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刘紫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十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下称多多咨询公司)与各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被告(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总期数等详见附表二);案外人多多咨询公司为各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月利率1.3%,从贷款之日起算;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案外人多多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收取后转付案外人多多咨询公司;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该月还款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如期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本息(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日详见附表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清偿全部借款剩余本金(详见附表四);二、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贷款金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金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各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五、各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各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主张的其与各案被告及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又查,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贷款总额2%计算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手续费,并由贷款人在贷款发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借款人按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被告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合同还就各方当事人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各案被告发放了按合同约定的扣除贷款手续费后的贷款(各案扣除手续费金额见附表二),各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同时,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计划表》签名确认每期的还款种类和金额,该表显示,贷款每期还款种类均由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构成,每期偿还本金相同,即将贷款总额按贷款期数平均分摊;每期贷款利息相同,具体以贷款总额为基数,以最后一期一次性偿还核算所得的总利息计算,按贷款期数平均分摊;每期行政管理费按贷款总额的1%收取。原告主张各案被告按《贷款还款计划表》偿还部分期数款项后,未再依约还款,原告提交的各案《欠款明细表》,显示各案被告逾期日当期的对应期间及该期的应还款金额和已还金额(详见附表三)。另查,原告在各案中除已预交该案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其与各案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依约发放贷款后,各案被告未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案被告已还款的金额,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后,各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案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各案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关于各案贷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原告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时,即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的2%作为贷款手续费予以扣除,实际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仅为合同金额的9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述扣除的贷款手续费为本金之外的费用,属于利息的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定各案贷款本金实际为合同金额的98%,并应按该实际贷款金额计算利息,原先主张的本金剩余部分也理应作相应扣减。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多多信息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该费用由原告代收。虽然该行政管理费约定为第三方收取,但该费用为本金之外的费用,综合考虑该费用按月分段收取且金额较大及由原告代收的事实,该行政管理费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另,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对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按日1‰的标准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年利率24%,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也超过年利率24%,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累加更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各案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约定的应还款项,各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各案被告在起诉前已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案被告偿还逾期当期及后续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累加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各案被告当期已支付的利息(含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除本金之外的费用,在计算各案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应作相应扣减。关于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各案所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除已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详见附表四);二、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剩余本金的利息(含管理费,下同)、违约金(截止逾期日的当期利息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合计,分别以当期借款剩余本金和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均自逾期日对应还款期起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在逾期日对应当期已支付的,应作相应扣减。详见附表四);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由各案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活光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陈紫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