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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龙、李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龙,李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国,千阳县寇家河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李海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建忠,男,汉族,居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李海龙、李建忠连带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00000元及应计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建忠履行12300元(其中交付执行费300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93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本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李建忠履行案款2000元,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恢复执行后,执行李建忠27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忠有银行存款,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建忠在千阳县城区信用社的存款144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李海龙现无确切住址,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偿还义务中除已履行的52700元外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段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