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1203号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29号。法定代表人:宋成法,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且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7份合同,其中11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即为本案原告所在地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另外6份合同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到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科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谭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