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034号原告马某,男,1991年3月26日生,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一般授权代理人朱君厂,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9月1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安华贇、人民陪审员宋敏、黄艳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26日生育男孩马某甲,201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5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马某丙。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长期吵闹,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三子女一直随我生活。现要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育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12年5月26日生育男孩马某甲,2013年9月28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5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马某丙。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箐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产生的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本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不能实际履行对子女的具体抚养义务,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对于原告提出三子女由其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于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马某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华赟人民陪审员 黄艳秋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