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付利兰与原审被告陈桂强、覃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利兰,陈桂强,覃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2民再3号原审原告:付利兰,女性,汉族,1976年08月06日出生,籍贯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审被告:陈桂强,男性,汉族,1982年0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覃雯,女性,布依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审原告付利兰诉原审被告覃雯、陈桂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黔272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原告付利兰以原审被告陈桂强、覃雯拖欠装修材料款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销售单、原审被告陈桂强户籍信息、电话号码等材料要求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兰、被告覃雯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16年5月5日,原告付利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桂强银行存款3003元(执行款2928元,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2016年6月3日陈桂强向我院提出异议。2016年6月6日我院法官抵达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组织对质与辨认会,并责令原告付利兰在本院玉屏法庭进行远程视频确认。经当场核实,原告付利兰明确表示本案被告陈桂强不是到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陈桂强,原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另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审原告付利兰在我院询问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到原审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陈桂强的明确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原审原告坚持起诉的被告即实际到原审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陈桂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审原告在本院释明之后,仍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应予驳回起诉。(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核实原审被告陈桂强是否是到原审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的陈桂强,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付利兰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3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廷芳审判员 郭明学审判员 左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