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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慧明与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明,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34号原告:董慧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慧明诉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该车总价款187800元,当时原告在中信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30760元订金,约定一周提车付余款,一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车,也不退还已支付的购车订金,后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离职,此事一直无人问津。2015年12月初原告从被告业务员处得知,被告在收取预付款时就已经陷入困境,根本没有能力兑现提车承诺,收取预付款是为了偿还公司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0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92280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按交付车辆价款130760元的三倍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购车订金13076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现代索纳塔小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87800元,合同其余条款原、被告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支付款1307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订金款130760元”,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现代索纳塔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将一辆现代ix25试驾车让原告先使用,该车辆车牌号为ASF2**,现该试驾车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虽未约定车辆交付的期限,但依据通常交易习惯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已超过交付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0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车辆交付的期限,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认定被告已超过通常交付的期限,解除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按交付车辆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慧明车款130760元;三、驳回原告董慧明要求被告新疆鸿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922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30760元,占诉讼标的523040元的25%,本案受理费90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的受理费,即2257.6元,原告负担75%的受理费,即6772.8元。本案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