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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庆会与陈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会,陈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151号原告王庆会。被告陈宜强。原告王庆会诉被告陈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会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宜强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每半年结息一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宜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宜强向原告王庆会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宜强向原告王庆会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仍为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后被告陈宜强共偿还原告王庆会3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会借款给被告陈宜强使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陈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会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徐 彬书 记 员 纪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