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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怡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怡风花园业主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怡风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会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朝坤,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万州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白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宗清,行政审批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规划管理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怡风花园业主委员会(简称怡风花园业委会)因请前往撤销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怡风花园业委会于2010年7月8日经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同意备案,颁发了编号[2010]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重庆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所属阅江豪庭项目位于牌楼街道万安7组,建设用地面积26946.9平方米,由两部分土地组成,总建筑面积112595.94平方米。第一部分为凯锋公司转让的19565.9平方米土地。2012年12月,经区国土局万州国土转发[2012]5号批复,同意凯锋公司将怡风花园项目剩余的19565.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光大公司进行开发。2013年3月,光大公司就该部分土地向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了301D房地证2013字第00078、00079《房地产权证》。2013年9月,光大公司持原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批复、宗地图、投资项目备案证等资料向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建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建委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核发了阅江豪庭项目地字50010120130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第二部分为光大公司受让的存量国有零星土地7381平方米。2014年4月,经区政府万州府土函[2014]19号批复、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万州地交[2014]确1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光大公司取得位于牌楼街道原万安7社范围738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7月,光大公司持土地出让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资料向区建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区建委依法核实了阅江豪庭(二)项目地字5001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因该地7381平方米土地为零星土地,单独实施开发困难,经区政府同意将相邻零星土地与怡风花园剩余土地进行整合使用。光大公司向区建委申请将上述两部分土地整合,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区发改委重新核发阅江豪庭项目备案证,区建委重新核发了地字第50010120140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4年12月,光大公司持施工图纸、施工审查合格证书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核算通知书(施工图阶段)、消防部门审查意见、建设工程现场放(验)线通知单等材料向区建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发了阅江豪庭项目建字50010120140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光大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以被告的规划许可侵犯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光大公司持建筑设计方案等资料,经区建委审查后,取得了阅江豪庭项目渝规万方案函[2014]0091号《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其中附件阅江豪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上载明:“经方案审查会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原则同意此方案总图”,并加盖了区建委公章。总平面图保留了原怡风花园球场、绿化用地;并重新规划增设了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面积1229平房米;小区道路及市政梯道1596.9平方米,同时预留了消防车紧急入口以及规划了一栋幼儿园。原审法院认为,怡风花园业委会经政府备案依法成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建委对光大公司所属阅江豪庭项目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怡风花园业委会全体业主就其小区道路、球场等设施的使用权。《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法庭审理已查明光大公司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建委对光大公司建设阅江豪庭项目的规划许可仍然保留了原怡风花园项目小区业主使用的球场、道路等配套设施,并完善了小区的其他配套功能。因此,该规划并未侵犯诉称的相关权利。综上,区建委本次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未滥用行政职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怡风花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怡风花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小区球场、花园、鱼池及道路等设施所占土地属怡风花园项目,应为怡风花园业主共有。不应再规划到阅江豪庭项目;规划许可程序违法;区建委的规划许可是在怡风花园的土地上作出的第二次许可,侵犯怡风花园业主的权益,属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改判。区建委答辩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四至界限清楚,许可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大公司辩称被诉许可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区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建设单位用地规划申请书;2、区国土局与凯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凯峰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区国土局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修订协议;3、301D房地证2013字第00078、00079号,301D房地证2014字第00157号、00158号、00159号房地产权证及宗地图;4、0041712号、0043588号、0043591号《投资项目备案证》;5、地字50010120130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及附图,地字5001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及附图,地字500101201400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及附图;6、《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申请表》、渝规万方案函[2014]0091号《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函》;7、建字第500101201400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及总平面图。怡风花园业委会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2、万州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原怡风花园详细规划图,现光大房地产的规划图;4、照片三张。光大公司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转让土地勘验图;2、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3、原怡风花园详细规划;4、光大公司现行的总平面规划图;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各方举示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区政府颁发的301D房地证2013字第0007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怡风花园业委会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书。怡风花园业委会的诉求在一审过程中表述并不明确,涵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审中明确为针对区建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该条款明确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并规定了取得许可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许可的程序。从该条可以看出,区建委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的审批方式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对相关前置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权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光大公司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提交建设单位用地规划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修订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权证》《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材料,符合条例规定,区建委审查后颁发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受损实质上是因凯峰公司与光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引起,区国土房管局认可其转让合同效力,导致光大公司获得房地产权证。颁发房地产权证是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应另案先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怡风花园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怡风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