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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李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被告:李冬梅,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李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1年2月至1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用他人名字借款归自己使用,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183,412.30元及利息47,866.17元,尚欠本金及利息447,417.42元。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他人名义贷款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同被告签订了《借款争议解决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借款争议解决协议》有效,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7,417.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冬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是:2013年10月31日,李冬梅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李冬梅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冬梅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李冬梅借用他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归自己使用,李冬梅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183,412.30元及利息47,866.17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李冬梅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冬梅于2013年12月31日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冬梅尚欠原告本金236,587.70,元,利息210,82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447,417.4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争议解决协议有效,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7,417.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冬梅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冬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李冬梅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有效;二、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本金236,587.70,元,利息210,82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447,4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00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