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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霍闪亮与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闪亮,曲兆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霍闪亮,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兆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霍闪亮诉被告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曲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闪亮���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杨志刚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辽丹渔26407”号船担任渔捞长职务,至年底工资6万元。2015年1月5日“辽丹渔26407”号船停船。期间原告支取工资20000元,被告尚欠工资40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曾向荣成崖头街道办事处反映被告欠工资事宜,但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兆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原告在“辽丹渔26407”号船干小伙计。2014年8月27日,原告开始提供劳务,10月4、5日原告以妻子生病为由回家休息45天,其实是以此为借口重新寻找工作。原告重新回来后干到12月17日。被告确实给了原告工资2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9月4日上船工作,9月7日至9月19日离职,原告只欠这两趟���。原告回来后一直工作至渔船收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辽丹渔26407”号船担任渔捞长。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自上船一直到年底均在“辽丹渔26407”号船担任渔捞长,没有其他人担任渔捞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霍闪亮确实离职了,李某某整天喝酒,头脑迷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梁某某说当天就将原告找回来是不对的,被告曲兆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两位证人关于原告提供劳务过程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认定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曲兆军经营“辽丹渔26407/26408”号船。同年,原告霍闪亮经二船长杨志刚介绍成为“辽丹渔26407”号船船员。原告霍闪亮向被告曲兆军提供了劳务。被告曲兆军共给付原告霍闪亮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12日,包括原告霍闪亮在内的15名船员向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投诉被告曲兆军拖欠2014年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同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处写明:经街道渔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此信访事项无法继续协调,建议你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诉讼中,梁某某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称,二船长杨志刚找原告霍闪亮到码头,原告霍闪亮要求干渔捞长到年底工资为60000元,被告曲兆军同意了。二人在同一条船上工作。渔船是12月28日收港,2015年1月5日放工。年底停船时原告霍闪亮仍在。有一次,原告霍闪亮说不干了。当天,其与被告的儿子就把原告拉回来。对被告主张渔捞长有替班的事情记不住了。证人李某某作证称,二人在同一条船上工作。原告任渔捞长。原告霍闪亮自上船一直干渔捞长直至年底停船,没有打替班的来干渔捞长。本院认为,原告霍闪亮与被告曲兆军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曲兆军应当依约定及时支付工资。被告作为雇主具有管理船员的权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船员提供劳务期限的证据,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陈述不一致,并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履行渔捞长职务。船长梁某某及李某某均出庭证实原告工作至年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4日。船长梁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工作至年底工资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也符合荣成市渔捞长的工资行市,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资20000元,还应当给付工资4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闪亮工资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曲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