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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华军与王祥、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军,王祥,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64号原告朱华军。委托代理人张文兰。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祥。被告钟祥市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负责人刘守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原告朱华军诉被告王祥、耀鑫公司、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军委托代理人张文兰、徐津生、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耀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军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祥驾驶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由湖北省赤壁市区方向沿107国道往咸宁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福人康华药厂门前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从北向南由原告朱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8天,原告出院后,经赤壁市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2016年1月29日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祥驾驶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害损失3925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侵权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方责任和经交警调解终结的事实。证据三、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证明伤者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等支出。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权及驾驶员合法驾驶和有保险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及发票。证明伤者伤残的等级,误工的时间,护理的天数。证据六、护理人身份证及收条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证明七、伤者误工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有合法收入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数额。被告王祥、耀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人员进行了护理工作,也不能证明发生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没有其他的证明该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2、原告未在我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减20%的免赔率。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祥驾驶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由赤壁市区方向沿107国道往咸宁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福人康华药厂门前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从北向南由原告朱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545.89元(含被告王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赤壁市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鉴定费为810元。2016年1月2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王祥驾驶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货车,系被告王祥与被告耀鑫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乙方(王祥)未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之前,甲方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汽车所有权登记在甲方(耀鑫公司)名下,乙方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还查明,原告朱华军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深圳市唯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王祥驾驶被告耀鑫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祥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祥予以赔偿。被告王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被告耀鑫公司作为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耀鑫公司不控制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被告王祥使用该车运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耀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深圳市唯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保财险钟祥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赔偿,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由原告的妻子张文兰护理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张文兰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31437.62元,其中:医疗费15545.89元、误工费13806.25元(4199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82.48元(3113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193元,鉴定费810元。被告耀鑫公司关于原告未在其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率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4681.7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6.25元、护理费682.48元、交通费1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华军4756.71元[(医疗费55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三、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华军1801.38元。此款与被告王祥垫付医疗费3000元相抵扣,原告朱华军应从其所获的保险款中支付被告王祥119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