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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沈宝林、王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沈宝林,王黎,沈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万劢,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宝林。被告王黎。被告沈圣龙。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沈玉林、王黎、沈圣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建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新发、纪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林、王黎、沈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金额8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3月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分10期偿还。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月偿还本息数额、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期约定还款,并发生逾期,三方被告累计偿还本息共计5588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4300元,及给付相关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8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分十期偿还。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获得借款协议的款项的同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20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63800元。截止起诉起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49500元及利息638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620元,罚息792元,后变更为偿还借款本息14300元,罚息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审查,该借款本金80000元中包含了咨询费、服务费等其他中介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638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49500元,实际应偿还本金143000元,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元的请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沈玉林、王黎、沈圣龙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林、王黎、沈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300元;二、被告沈玉林、王黎、沈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143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沈玉林、王黎、沈圣龙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峰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斌速 录 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