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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595号原告: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31号津源居1幢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0380-9。法定代表人:曹汉明,经理。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邮政业务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钟石华。原告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快车商贸公司)与���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钧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黄兴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车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车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订购入户防火门、钢木防火门,并签订了订货、安装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合同约定防火门运到被告要求的江津魅力晶城3、4号楼安装,并于2014年8月29日全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钥匙移交。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定金72473.1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53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153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厦安”牌钢木防火门216.9平方米、“兴事发”牌入户防火门170樘;货款总金额:241577元,预付货款金额:72473.1元;数量结算方式:单价不变按照实际制作数量结算;维修及售后服务:质保贰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5日内预付定金30%,乙方收到定金后30日开始供货,货到工地安装完毕5日付到80%,乙方单项消防验收合格及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交付甲方后7日内,支付至总额的97%,余3%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29日将上述防火门安装完毕,其中钢木防火门实际安装216.76平方米,货物总金额实为241530.8元。原告在履行安装义务时将消防验收合格证张贴于防火门上,并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钥匙,另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8日交付发票。被告预付定金72473.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安装合同、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木防火门、入户防火门共计241530.8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等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已预付72473.1元,该款项性质双方明确约定为定金,因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金额为:241530.8元×20%=48306.16元,被告已付款余额24166.94元(72473.1元-48306.16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此情况下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17363.86元(241530.8元-24166.94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适用定金罚则金额为:217363.86元÷241530.8元×48306.16元=43472.77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41530.8元-(72473.1元-43472.77元)=212530.4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额的3%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考虑该期限约定及款项性质,对原告就这一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仍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41530.8元×97%-(72473.1元-43472.77元)=205284.5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了定金,本案亦适用定金罚则,该金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钧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5284.5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快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保全费1445元,共计6368元,由被告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