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远强、杨先峰与石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强,杨先峰,石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891号原告:杨远强,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富佳小区*单元***室。原告:杨先峰,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山阴县富佳小区*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东(系原告杨先峰长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富佳小区*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芬(系原告杨先峰的哥哥),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古城镇杨村2区*排*号。被告:石国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应县大黄巍乡西辛村**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应县应浑路新华书店东侧商品楼。负责人:贾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强、杨先峰与被告石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强、原告杨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东、杨太芬、被告石国明、被告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强、杨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杨远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12.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杨先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85.8元。诉讼过程中,杨先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6000元、误工费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8时20分,杨远强驾驶晋B248**“五征”低速货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机动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石国明驾驶的晋B493**、晋BM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征”低速货车司机杨远强及乘车人杨先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石国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国明驾驶的晋B493**、晋BM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应县分公司交有强险。杨远强受伤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28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2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8030.75元。杨先峰受伤后先在山阴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山西省大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8天,共花医疗费739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49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5元,共计147964.58元。立案后,经司法鉴定,杨先峰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原告认为:石国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严重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石国明辩称:不同意承担40%的责任,我也没有让原告赔偿要我车的损失,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晋B493**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存在约定免赔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案件事实、原告赔偿请求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假设赔偿责任前提下,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交强险依法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杨先峰所提交的大同市大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细单、德邦物流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根据杨先峰的伤情,其购买医疗床、痔疮垫的费用合理,应予认定;2.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杨先峰的伤残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8时20分,原告杨远强驾驶晋B248**“五征”低速货车,沿洗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中+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机动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石国明驾驶的晋B493**、晋BM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远强及乘车人杨先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故。2016年4月12日,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远强在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595.75元,救护车费210元。杨先峰受伤后在山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5901.45元;2016年3月30日转到大同创新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58033.13元。购买残疾器具支付3365元。杨先峰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唇部多处裂伤。2017年3月15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先峰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1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车祸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髋、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现左侧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骨盆多处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杨先峰支付鉴定费1500元。石国明驾驶的晋B493**、晋BM2**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石国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石国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远强、杨先峰受伤,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远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石国明所驾车辆在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远强承担70%,石国明承担30%。杨远强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595.75元,护理费1416.61元(36933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457元(37986元÷365天×14天),合计17219.36元。杨先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3934.58元,护理费7791.35元(36933元÷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0元×77天),营养费9503850元(50元×77天),残疾赔偿金123974.7元(25828元×20年×24%),残疾辅助器具费3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误工费36529元(37986元÷365天×351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9204.63元271904.6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远强所受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219.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7738.86元,被告石国明赔偿2844.15元,原告杨远强自行承担6636.35元;二、原告杨先峰所受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269204.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112261.14元,被告石国明赔偿47083.05元(剩余109860.44元应由杨远强负担)。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杨远强、杨先峰负担356元,被告石国明负担3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常月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