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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振宇与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宇,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许振宇,男。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保峰。原告许振宇诉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位于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岭南路西北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为孟国用2013第067号)进行了查封。本院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该邮件因无法送达被退回。2016年3月3日,本院在河南法制报上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宇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郑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史红涛签订了《孟津天龙城市广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史红涛开挖、运输、置放、平整天龙城市广场地块土方工程。从2013年9月6日开工,2013年9月21日完工。”后史红涛嫌合同价低,未履行合同。被告又通过丁某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经丁某与原被告协商,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0元,原告组织工程机械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9587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价款95877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史红涛签订了《孟津天龙城市广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史红涛开挖、运输、置放、平整天龙城市广场地块土方工程。从2013年9月6日开工,2013年9月21日完工。工程量以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孟津县土地局测绘队提供的数据为准,单价每平方米9.3元,总造价115877㎡X9.3元=1077656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史红涛嫌合同价低,未履行合同。被告又通过丁某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经丁某与原告许振宇被告项目经理段志愿协商,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10元,原告组织工程机械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15日完工。被告委托孟津县金土勘察测绘队制作的《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土方量计算图》复印件显示天龙城市广场工程地块上土方的开挖、运输、置放、平整工程量为115877.3㎡。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158773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司贾润涛通过兴业银行将20万元汇入原告邮政银行账号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5877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与史红涛签订的《孟津天龙城市广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委托孟津县金土勘察测绘队制作的《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土方量计算图》复印件一份;3、原告《施工日志》一份。上述事实,证人丁某、被告工地施工员魏天军、证人邱某、黄某、许某出庭也证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方的口头约定,参照被告与史红涛签订的《孟津天龙城市广场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9587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无书面约定,本案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起止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振宇剩余工程价款958770元及应算利息。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起止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