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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333号原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区骊城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罗一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以下简称一虎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虎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中国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虎车队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平康高速公路康平方向45公里加300米处,分别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辆及所装载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1541元(包括原告车辆损失42725元、施救费13460元、评估费1800元、原告赔偿三者损失4355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金101541元(其中主车42725元,挂车11540元,评估费金额1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公司在提供保险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本事故属于主车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冀C×××××挂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一虎的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二、冀C×××××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冀C×××××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不计免赔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冀C×××××/冀C×××××挂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司机吴学志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标的车辆属于合法有效行驶与驾驶的事实;证据四、主、挂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修理发票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车车损42725元、挂车车损11540元、评估费两车合计1800元,施救费两车合计13460元,车辆已经修理的基本事实;证据五、事故三者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三者损失的评估报告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给三者方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者经济损失合计435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中的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11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每两年进行检本,原告应当提供检本信息,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是从业资格证的检本信息;对证据四中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为单方委托,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为主挂车共同施救,应当共同分担,修理明细的工时费为5300元,而主挂车的物价鉴定工时费共计8560元,工时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者车辆行驶证可看出车辆所有人是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而与原告签署协议的当事人是车上的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所有权的信息,没有提供车辆转让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具有该车辆的保险保险索赔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财险,对证据四涉案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中华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原告未在48小时报案,不排除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所称原告损失扩大不是事实,其应当有我公司的报险记录,该抄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未在48小时之内报案,不能够证明其未到现场勘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一虎车队提交的证据及中国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主车冀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其挂车CC302挂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驾驶该组车在平康高速公路康平方向45公里加300米处,分别与倪秀强驾驶的鲁K×××××/黑M×××××挂车、高作忠驾驶的吉A×××××/吉A×××××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辆车辆损坏,以及吉A×××××/吉A×××××挂车所装载的商品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秀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作忠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主车车辆损失42725元、挂车车辆损失11540元、两车施救费13460元、两车评估费1800元、原告赔偿三者损失62223元的70%即43556元,原告因保险赔偿金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1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关于车辆损失价格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同意认可原告商业险范围内车辆损失价格为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一虎车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及中国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及中国人寿财险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应赔付款项如下:1、在商��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车车辆损失38000元;2、施救费及评估费13872.73元[(13460元+1800元)×10/11];3、第三者损失为40323.73元[(62223元-2000元)×70%×10/11+2000元],以总计92196.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3832元[(62223元-2000元)×70%×1/11]。二被告在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后,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第三方责任车辆所有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车辆损失38000元、施救费及评估费13872.73元、第三者损失40323.73元,以总计92196.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第三者责任损失3832元。以上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权审 判 员  孙迎秋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