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凤英与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英,张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539号原告郭凤英(又名郭风英)。被告张爱荣。原告郭凤英与被告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英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7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年利率15%自出具借条之日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年利率15%,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33432.58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据,载明借款17万元,年利率15%,并备注转手续。庭审中,经原告认可,17万元包括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据一份、原告与马元明的结婚证一份、借款期间的农业银行存折明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明细,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张爱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据中载明的17万元包括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故利息的计算只能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凤英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张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