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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与赵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赵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1596号原告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负责人孔德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赵素珍,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原告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诚和建材)诉被告赵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和建材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诚和建材经销处购买190000元钢材,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全部货款,经协商后被告在诚和建材经销处为原告出具了货款债权凭证一份,被告最终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总以借口推拖,不予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素珍未答辩。原告诚和建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赵素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赵素珍在原告诚和建材经销处购买钢材,因被告赵素珍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最终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两份,其中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付清,不付2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素珍拖欠原告诚和建材货款,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素珍长期拖欠不还,是酿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诚和建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素珍拖欠原告诚和建材货款其中的9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0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