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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海顺与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顺,曲兆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刘海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兆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刘海顺诉被告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曲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顺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经杨志刚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辽丹渔26408”号船担任厨师职务,到年底工资5.2万元。被告的船舶于2015年1月5日停船。期间原告支取工资20000元,被告尚欠工资32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曾向荣成崖头街道办事处反映被告欠工资事宜,但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兆军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是“辽丹渔26408”号船厨师,上船时,双方没有协商工资。原告自2014年9月7、8日上船工作,干了27-28天,船坏在电业码头,原告不干了。过了56天至57天,原告再次回船工作,干到12月15日停船又收拾了两天网具。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受理告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曲兆军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梁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离职。原告对该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原告也认可其中途没有提供劳务,故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曲兆军经营“辽丹渔26407/26408”号船。同年5月16日,原告刘海顺经人介绍成为“辽丹渔26408”号船厨师。2015年1月4日原告终止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曲兆军共给付原告刘海顺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船员向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投诉被告曲兆军拖欠2014年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同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处写明:经街道渔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此信访事项无法继续协调,建议你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证人梁某某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辽丹渔26407”船船长。原告确实曾经离职。原告在上坞期间与另一个船员不干了。原告只是船舶上坞期间不干了几天,原告什么时候回来继续干忘记了。2014年下半年厨师的工资为50000元至53000元,小伙计40000元至48000元都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8月27日上船工作,9月7日回港,9月8日至9月14日有一趟海没有干,自9月15日一直干到12月28日停船。被告曲兆军称,原告是2014年9月4日上船,工作至9月7日,自2014年9月29日工作至2014年12月28日。9月8日至9月29日原告离职。当庭被告曲兆军又称,第一次庭审陈述是到船厂落实了,陈述正确,这次陈述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顺与被告曲兆军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曲兆军应当依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在二次庭审中均陈述自8月27日开始提供劳务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9月8日至9月14日未提供劳务,证人梁某某证明原告在出海后船舶上坞的几天没有提供劳务,与原告认可未提供劳务的期限大体相符,而被告在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劳务起止时间的陈述做出不同陈述后又认可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其陈述的反复并没有合理的理由。证人梁某某是依据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梁某某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时主张的提供劳务时间符合事实。原告主张工作至年底的工资为52000元与证人梁某某作证陈述的工资行情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年底的工资为52000元。原告2014年9月8日至14日未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778.63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922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顺工资29221.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海顺对被告曲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刘海顺负担50元,被告曲兆军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