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桂英、吴遂生等与吴克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克滨,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滨,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景兰。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女,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遂生,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英,女,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遂英,女,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英,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英,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玉,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克滨与被上诉人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张某、吴金玉于2013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张某与吴克滨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确认张某与吴金玉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吴克滨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因张某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其子女七人吴桂英、吴遂生、吴遂英、吴根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吴克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克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蒲英杰,被上诉人吴桂英、吴遂生、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及被上诉人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吴某、张某均系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村民,其生前共育七个子女,即吴桂英、吴遂生、吴遂英、吴根英、吴金玉、吴冬英、吴金英。1986年5月22日吴某与原告吴遂生、吴金玉达成一份分单协议,约定自分居起二老的生活由二子负担;分居后长子遂生住东院(新宅),次子金玉住西院(老宅)。原告吴金玉所住西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母亲张某名下。1992年原告的父亲吴某去世。2011年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拆迁改造,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2011年4月22日张某与被告吴克滨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此次拆迁补偿的宅基附属物等一切费用,安置权利等事项全部交给孙子吴克滨,吴克滨享有本次搬迁补偿安置中的所有权利。2013年5月被告吴克滨的母亲秦某起诉原告吴金玉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登记在吴金玉名下的位于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第三村民组32号已经拆除的8间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价值所置换的房产归秦某、儿子吴克滨和吴子滨共有。2013年7月19日张某与本案七原告签订析产继承协议,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房产的权益一半由吴金玉继承,另一半张某自愿赠与给了吴金玉,该协议由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2013年8月26日张某以书面的形式声明撤消了被告吴克滨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所有权利,该声明由村委会签章确认。2013年9月1日张某与吴金玉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吴金玉全权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2013年10月张某、吴金玉起诉被告吴克滨,要求撤销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二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2014年1月25日张某因病去世。2014年9月16该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张某与被告吴克滨生前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宣判后,被告吴克滨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以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受理后,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7原告吴桂英、吴遂生、吴遂英、吴根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置换的房屋尚未办理交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年4月22日张某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交给被告吴克滨行使,并未表明是赠与还是委托,属协议内容不明确,而后张某又于2013年7月19日对该项财产进行了析产继承,赠与给了原告吴金玉,并同时撤消了对被告吴克滨的委托权限,表明张某在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中的内容明确为委托关系。因本案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置换的房屋并未办理交房手续,未能实际交付给被告吴克滨,即便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内容为赠与关系。张某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仍可以行使撤销的权利,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故张某的继承人诉请撤销张某与被告吴克滨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张某生前与原告吴金玉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吴金玉办理其名下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该委托行为是张某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故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年4月22日张某与被告吴克滨签订的《协议》;二、确认2013年9月1日张某与原告吴金玉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克滨承担。吴克滨上诉称,一、吴克滨祖母张某与吴克滨2011年4月22日所签的协议性质为赠予协议,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委托协议系错误认定协议性质。吴克滨与祖母之间的协议内容已经清晰的表明是赠予协议,不是委托协议。同时吴克滨祖母也不能单方撤销,该财产也不存在吴克滨祖父去世后继承问题,原审关于2013年7月19日吴克滨祖母与七原告析产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赠予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撤销问题。拆迁安置房没有交付并不是没有履行。本案赠予的财产是拆迁安置后的财产,是拆迁安置前的宅基相关权利,吴克滨以该宅基的所有人身份与村委等相关机关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行为就已经证明赠予已经交付。原审判决对协议性质做出了两个不同的认定,并以不同的理由进行撤销,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吴克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的母亲张某与吴克滨签订协议,并不是要将财产权益赠与给吴克滨,而是因为张某要将该财产权益给吴金玉,但当时吴金玉名下有一处宅基地,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的规定,一人名下不允许有两处宅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张某才与吴克滨签订了协议,委托吴克滨办理相关拆迁补偿的事宜。该协议中字里行间并没有赠与二字,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表明张某将财产赠与给吴克滨,仅是将相关拆迁安置的权利交给吴克滨行使。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置换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故张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房屋未交付给吴克滨之前行使撤销权,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克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4月22日张某与上诉人吴克滨签订协议,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委托给吴克滨行使,协议中并未明确表明是赠与还是委托,后张某又于2013年7月19日与七被上诉人吴桂英、吴遂生、吴根英、吴遂英、吴冬英、吴金英、吴金玉签订了析产与继承协议,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析产继承,赠与给了吴金玉,并于2013年8月26日撤消了与吴克滨的委托协议。且本案张某名下的宅基地及附属物拆迁置换的房屋并未办理交房手续,其未能实际交付给吴克滨,即便2011年4月22日的协议为赠与协议,张某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亦可以行使撤销权,现其继承人诉请撤销张某与吴克滨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据此撤销2011年4月22日张某与吴克滨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吴克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克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