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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传金与陈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金,陈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497号原告谢传金,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陈如云,男,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原告谢传金与被告陈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无钱归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如云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陈如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谢传金在其妻子王丽琼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取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取款30000元,取款后加现金30000元,共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陈如云。被告陈如云收到借款后,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16日,原告谢传金向被告催收前述借款时,双方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加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资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谢传金人民币1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原告谢传金与王丽琼结婚证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据此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135000元。原告认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5000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这与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相矛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资转借款的事实不成立。但原告依据金额为135000元的借条起诉,却自认借款本金原为100000元,则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确曾约定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相应调整。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6667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向其出具借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66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时,未与原告约定后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条出具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给予被告适当准备时间的前提下,依法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谢传金借款本金及利息124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陈如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