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结实与刘万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实,刘万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结实,男,生于1937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春,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原告刘结实与被告刘万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刘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实诉称,200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南关路西侧的一宗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在该房屋中居住,但被告至今不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将该房地产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约定的房产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妻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协议是无效的,我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结实与被告刘万春系父子关系。1994年5月8日,张铁秀与黎胜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铁秀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包括房屋)一处卖给黎胜利,1995年7月19日,黎胜利与刘结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黎胜利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刘结实。之后,刘结实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刘万春,1997年11月17日,刘万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舞国用(1997)字第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23日,刘结实与刘万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万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刘结实。2015年5月7日,刘结实为上述房产的房屋办理了舞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3日,刘结实以刘万春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将该房地产过户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刘万春妻子李克敏以刘结实、刘万春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刘结实、刘万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李克敏的诉讼请求,李克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结实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刘万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已经我院(2015)舞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原告刘结实请求被告刘万春为协议约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结实与被告刘万春2003年7月2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刘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刘结实将舞国用(1997)字第02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刘结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