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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尚艳岭、焦红艳等与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艳岭,焦红艳,王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256号原告尚艳岭。原告焦红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兴。原告尚艳岭、焦红艳诉被告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艳岭、焦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王建兴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此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每万元利息为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兴从原告出取走现金17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兴只是偿还了二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800元,至今已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10800元。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上共计2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兴向原告尚艳岭、焦红艳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建兴收到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建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5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40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本院支持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宜,利息共计37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尚艳岭、焦红艳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7853元,本息合计207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王建兴负担2200元,二原告尚艳岭、焦红艳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