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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汉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607号原告刘汉荣。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松。原告刘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雪松、南通佳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新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刘汉荣申请撤回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8月1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陈雪松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10组地段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原告刘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汉荣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三、原告刘汉荣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刘汉荣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2015年11月22日再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0天。2016年4月17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汉荣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切割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刘汉荣的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四、当事人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雪松均未对原告刘汉荣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刘汉荣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762元(建筑装饰业5175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7701.68元。两被告对原告刘汉荣主张的营养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809.6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100元。原告刘汉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原告刘汉荣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7662.6元。原告刘汉荣虽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发生事故意前在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但因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刘汉荣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天计算。原告刘汉荣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6、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刘汉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542.2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9542.28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雪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汉荣39542.28元。二、驳回原告刘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刘汉荣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雪松负担15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陈雪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汉荣39742.28元、156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刘汉荣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金乐支行6279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胜男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