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告刘兴德与被告李维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德,李维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783号原告刘兴德。被告李维真。原告刘兴德与被告李维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及被告李维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德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维真向原告借款86.1万元,并由李维真出具书面借据一支。现要求判令被告李维真偿还原告借款86.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维真借款条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1年6月27日李维真向刘兴德借款86.1万元。被告李维真辩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售卖水泥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有第三人证明合伙事实。合伙采用被告具体负责经营合伙事务,需资时随时从原告处收取资金的方式经营。合伙期间因被告不具备财务知识合伙人入资多少被告不清楚,合伙经营收支由原告负责,合伙期间原告曾在合伙事务债务人处收取部分合伙收入,2011年6月27日经合伙结算,被告曾出具借条一支,现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6.1万元的借款条据的内容中除“捌”字是否是被告所写被告无法确定外,其余内容是被告出具。被告李维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除对借条内容中笔迹“捌”字有异议认为该字不确定是被告笔迹外,对借条其余内容及其笔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借条内容中笔迹“捌”字有异议认为该字不确定是被告笔迹,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外,对借条其余内容及其笔迹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维真因经营水泥生意,分次在原告处借用资金。2011年6月27日,经核对被告李维真向原告刘兴德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兴德现金捌拾陆万壹仟元正/李维真/2011年6月27号”的借款条据一支。现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德因被告李维真经营水泥生意需资分次交付现金给李维真,后在双方核对资金数额的情形下,由被告李维真向原告刘兴德出具金额为86.1万元的借款条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维真有义务偿还原告刘兴德人民币86.1万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有义务立即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维真辩称其与原告刘兴德系合伙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是被告不具备财务知识的前提下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德借款人民币8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李维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