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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党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罗党书,罗又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轻骑路。负责人贺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党书,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又吾,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党书、罗又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上诉人罗党书之委托代理人谌丽娜,被上诉人罗又吾之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罗又吾驾驶湘HF69**号小轿车从安化县清塘铺镇太平村行驶至该镇山溪村罗家村民组路段时,与罗党书驾驶的湘H6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罗党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段系乡村公路,泥土路面,且系坡道,微弯,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鸣笛,事故发生后,双方已擅自撤除现场。交警大队未明确双方事故责任大小,仅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驾驶人罗又吾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人罗党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罗党书受伤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0690.99元。罗党书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继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5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给付营养费,给付营养费期限为90日。罗又吾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罗又吾垫付罗党书医疗费用10000元。经查,罗党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4108.75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6004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依照鉴定);4、营养费2260.48元。二、伤残费损失53263.28元:1、误工费16652.05元;2、护理费9991.23元;3、伤残赔偿金201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500元(酌定)。三、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党书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弯道时未鸣笛,罗又吾驾驶驾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过弯道时未鸣笛,双方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且没有保护好现场,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罗党书与罗又吾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罗又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罗党书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罗又吾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党书诉请的部分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罗又吾要求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垫付的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罗又吾驾驶的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党书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费损失53263.28元,合计63263.28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党书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422.74元[(114108.75元-63263.28元)×50%],两项合计88686.02元,罗又吾已为罗党书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罗党书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罗又吾,即赔偿罗党书78686.02元,支付罗又吾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党书医疗费等损失70962.16元,支付罗又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罗又吾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罗党书的伤残等级标准过高。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党书答辩称:罗又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党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又吾答辩称:罗又吾系通过电话投保,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又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又吾提交机动车车辆电话营销专用保险单(抄件)一份,拟证明罗又吾系通过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在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罗党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罗又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罗又吾系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投保。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罗党书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罗又吾系通过电话在保险公司投保。除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罗党书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据此,保险公司认为罗又吾所驾车辆逾期未安全检验,其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又吾系通过电话投保,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凭证送达给罗又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本案中,罗党书委托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根据罗党书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63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影像资料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罗党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罗党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