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慧与被告张国艳、被告党春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慧,张国艳,党春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114号原告孙海慧,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平庄村第六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艳,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党春奇,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国艳(系被告党春奇之母),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海慧与被告张国艳、被告党春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张国艳、被告党春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慧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合法取得了平庄商城东门前路段37号摊位的使用权,被告张国艳以原告摊位所占地方去年是她的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原告与之理论时,二被告冲上前来用脚将原告腹部踢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宝山医院治疗,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入住平庄矿区总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0.24元、误工费991.43元、护理费1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6359.25元。被告张国艳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踢原告,我们占的摊位不是原告所购买的摊位,我认为城管把我的摊位给卖了,我就说谁占了我的地方也不消停,原告方过来四、五个人就与我吵吵起来了,我们互相骂了几句,她踹了我一脚,党春奇始终抱住我的脖子,原告往南走了几步就自己坐地上了,我们始终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党春奇辩称,事发的时候我没有打原告,发生纠纷的时候我听见他们在互相辱骂我就过去了,看见他们四、五个人有要打我妈的意思,我为了维护我妈只能往后拽我妈,拽完之后原告向南走了五、六步左右,原告的亲属说讹我,他说完之后原告就坐在地上了,原告要求赔偿我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卷宗中对王宗强、孙海峰、刘伟、孙洪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治安卷宗中对王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他往打架地点看时,见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在跑,也能证明被告踹伤原告。3、治安卷宗中党春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从城管处交钱买了摊位,被告不给腾出所占原告摊位引起,起因上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后被告又将原告踹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叙述打架的过程及被告不承认踹原告有异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向城管缴纳摊位费的方式取得双方争议地块使用权,被告不给原告腾地方,导致纠纷,存在明显过错。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党春奇因踹伤原告,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6、宝山医院收据7枚、矿务局医院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7、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8、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病志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在病志中记载,在查体的时候检查出原告的中下腹看见5×6厘米皮肤青紫,中下腹压痛,同时证明被告致伤原告。10、交通费发票4枚,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11、复印费的发票1枚,证明原告的复印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王宗强、孙海峰、刘伟、孙洪波的询问笔录均不属实,我们根本没有踹原告,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中陈述说踹一脚,与上述证人在询问笔录陈述说踹了两脚相矛盾;证据2中王健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我没有跑,我就走着给我朋友打电话;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纠纷之时原告没有拿出购买摊位的收据,原告购买的摊位不是我们占的摊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在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候已经写我不认可打原告这件事,我们没有缴纳200元罚款;对证据6-9认为,我们没有对原告住院情况进行核实,是否真实我们也不知道;证据10中交通费的费用过高,不属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孙海峰、孙伟、孙洪波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但该三份证言对原告受伤的陈述与证人王宗强证实的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王健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党春奇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的起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双方争议地块使用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党春奇因踹伤原告,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7、8、9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治疗的事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及到原告家的路途,对其提交的证据10中的交通费支持10元为宜。证据11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取得了平庄商城东门前路段37号摊位的使用权,被告张国艳以原告摊位所占地方去年是她的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党春奇用脚将原告腹部踢伤。原告入住宝山医院治疗,后转入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2950.24元。此事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党春奇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0.24元、误工费991.43元、护理费1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6359.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摊位使用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党春奇将原告踢伤,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党春奇系未成年人,其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国艳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国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2950.24元为准。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按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11天计算。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地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支持1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4.5元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春奇的法定代理人张国艳赔偿原告孙海慧医疗费2950.24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元、复印费4.50元,合计62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党春奇的法定代理人张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