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张学芬、陈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张学芬,陈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5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钟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表新,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茂添,该社员工。被告:张学芬,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群芳,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张学芬、陈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茂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芬、陈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学芬在2007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33000元,月利率为9.36%,到期日为2010年7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40304.0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张学芬与被告陈群芳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利息40304.09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张学芬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学芬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7月29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学芬发放贷款33000元的义务。证据五、《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学芬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六、《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学芬催收贷款,并由被告张学芬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证据七、《关于张学芬户贷款的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学芬在2007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40304.09元的计算过程。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学芬、陈群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学芬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张学芬在借款后一直拒绝偿还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自从2007年7月29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利息40304.09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学芬与被告陈群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芬在2007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学芬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贷款3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3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07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40304.09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芬、陈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应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二、被告张学芬、陈群芳应支付借款利息40304.09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该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尚欠本金3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张学芬、陈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