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东胜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红色晶锐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村委会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9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13年1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旗大队耳字壕中队处以行政处罚,并暂扣驾驶证。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侦破报告,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湘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