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明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罗明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662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广西来宾××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部副经理。被执行人罗明声。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罗明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6654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为此撤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执662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