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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诉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吴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544号原告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原告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服务,自愿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融资成功后被告按期支付服务费,每月为人民币2145元,共9个月。通过原告促成,第三人王某某同意并实际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期9个月,以等本等息(按月还等额本金和利息)的方式还款,还约定月利率为1.35%,每月还本金人民币14445元和利息1755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云L某某号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书》、《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到支付第二期服务费时,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15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7个月的服务费,2145元×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5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融资服务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通过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原告推荐资金出借方为被告获得融资资金。被告向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披露个人征信状况、提交融资借款相应合同文本时所需的全部资料;原告向资金出借方了解出借意向及磋商,促成双方签署融资合同并办理相关流程,代理或协助办理有关抵押担保登记及相关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开展融资服务后,一旦被告与原告推荐的资金出借方签署融资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即表示原告已经实现融资服务,被告应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第四条约定,经原告推荐,出借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经被告同意在与资金出借方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如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取融资服务费。在等本等息还款方式对应的融资服务费率为1.65%,每月服务费为2145元,支付期限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逾期向资金出借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按融资借款本金金额的5‰日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过程中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融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出借人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借款信息服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剩余费用被告未再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七期的费用15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推荐的资金出借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原告已经履行融资服务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时,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150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被告逾期向出借方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5‰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但该约定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服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服务费1501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