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6年1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淮南市���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田家庵区龙湖路一号1号楼1404室的家中向常某(已判刑)贩卖三次海洛因,每次收取毒资200元。被告人戴某每次贩卖毒品给常某后,与常某一起在戴某家中吸食。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权某电话联系戴某要购买海洛因,戴某让权某来到龙湖路一号楼下淮南世家黄金店旁边,戴某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权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权某联系戴某称要购买海洛因,戴某让权某来到龙湖路一号楼下淮南世家黄金店旁边,戴某把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权某,收取毒资3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常某、权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戴某贩卖毒品给常某并当场与常某共同吸食,该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两种罪,应只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因戴某吸食毒品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戴某在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戴某配合公安机关在家中将常某(已判刑)及吸毒人员权某抓获归案,应构成一般立功,应予以从轻处罚;4、戴某贩卖毒品数量很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田家庵区龙湖路一号淮南世家黄金店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权某,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戴某在位于田家庵区龙湖路一号1号楼1404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常某贩卖海洛因,每次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田家庵区龙湖路一号淮南世家黄金店附近的巷道内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权某,收取毒资350元。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戴某在其位于田家庵区龙湖路一号1号楼1404室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常某吸食海洛因。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戴某的住处将其抓获。戴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常某,将常某约至龙湖路一号住处。公安机关将常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常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无异议,且有淮公(田)勘(2016)0103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公(刑)强戒决字(201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书、(淮)公(理化)鉴字(2015)113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常某、权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戴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被贩卖毒品的行为吸收,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主观上出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贩卖毒品行为并不导致容留行为的实施,故戴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戴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戴某之前已发现其涉嫌吸毒、贩毒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