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学奎,刘小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四通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9号原告张某甲,男,201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敖良芳、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小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四通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0944563XD。负责人蒋才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330000134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学奎、刘小平、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四通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良芳、被告刘小平、被告四通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建、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刘学奎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沿夏露街行驶至山山小吃外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至张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原告刘学奎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小平,该车在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90.6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奎、刘小平、四通出租车分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所致,原告和刘学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应由投保人承担20%。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学奎未答辩。被告刘小平辩称,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刘小平承包经营,刘学奎是为刘小平提供劳务,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刘小平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辩称,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刘小平承包经营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应由投保人承担2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刘学奎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沿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行驶至山山小吃外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至张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刘学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刘小平承包经营,被告刘学奎为被告刘小平提供劳务,当天出车系从事经营活动,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3951.55元,原告另有门诊医疗费3470.7元。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甲目前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10%=5029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父亲张某乙2009年在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买房居住,张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张某甲随其生活,并在潼南区XX幼儿园就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合计损失96566.25元,其中被告刘小平垫支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潼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奎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张某甲亦有过错,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采信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刘学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系渝渝C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和行人相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刘学奎承担85%的责任。渝C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刘小平承包经营,刘学奎为刘小平提供劳务,故由刘学奎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的刘小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亦是运行利益的享有人,应与刘小平承担连带责任。因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1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出租车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由其承担20%,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辩解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其余损失1314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小平已向原告垫支的9934元,余款3206.6元支付给原告吴明胜)。三、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某甲其余损失7066元(该款已在被告刘小平垫支的费用中扣除),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四通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刘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刘学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0元,被告刘小平承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吉泉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