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2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裕堂、周长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裕堂,周长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2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黄裕堂,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居民。被执行人周长雄,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居民。申请执行人黄裕堂与被执行人周长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256元。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居住地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虽有电话联系,但已长时间下落不明,难以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6)桂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诒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