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云与武恩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武恩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849号原告:李云,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武恩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云诉被告武恩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云及被告武恩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谈相恋并于2001年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因生气两人长期分居已两年多,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没有判决离婚,后两人仍分居生活,丝毫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下去。为此诉讼到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和可能,我没有打骂原告,家里的事都听她的,家庭很和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小孩,一女叫武疼疼,男孩武志强;证据四、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第185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五、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证明被告曾恐吓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是恐吓原告,原告也曾发过信息,说死都不回家。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不否认是自己所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在一起生活。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武疼疼,2008年7月3日生育儿子武志强,2005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两人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的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因两人因性格不合分居长达1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过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导致原告2016年再次提起诉讼,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儿武疼疼,被告抚养武志强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云与被告武恩礼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武疼疼由原告李云自费抚养,儿子武志强由被告武恩礼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