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包某某、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包某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56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包某某是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宝马车一辆,并出具一张借车保证,承诺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找到被告所租赁的原告车辆后,发现车辆前后左右都有刮蹭,由于无法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到4S店去修理,支出修理费4291元。另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有好几条交通违章。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修车费共计34291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宝马车钥匙并处理租赁期间的违章。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25日借车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车并约定每月租金金额的事实。证据二、西宁市交警大队2015年10月17日到2015年12月29日记载的5条违章。证明这些违章都是由被告包某某造成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月26日宝马4S店修车发票一张,金额4291元。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的金额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胡某某的车辆的事实。被告包某某、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收到诉状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包某某从原告处租赁车辆未支付租赁费以及租赁期间车辆刮蹭支出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陕AV57**的宝马轿车租赁给被告包某某,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车保证一份,该保证载明:“包某某向胡云峰借一辆宝马,陕AV57**,在借车时车辆完好无损,没有划痕,车辆行驶公里34500,在此期间如有车辆损坏,有包某某承担,指定到宝马4S店维修,在2015年8月25日后如有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有包某某承担,车辆归还必须完好,每月7500元租金,本人愿意,借车人:包某某,2015年8月25日”。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某将所租赁车辆收回,被告包某某拖欠车辆租赁费30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26日,原告对租赁期间的车辆刮蹭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4291元。还查明:车号为陕AV57**的宝马轿车车主系原告胡某某。再查明:被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胡云峰出具实为租赁的借车保证,原告认可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之处,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借车保证中明确承诺每月租赁费为7500元及保证车辆完好无损,但2015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将车辆收回时,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未交还车辆钥匙,且车辆有剐蹭现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4291元车辆修理费以及交还车辆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车辆违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某与包某某虽系夫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车辆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对王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云峰车辆租赁费30000元、车辆修理费4291元,合计34291元。2、被告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云峰返还车号为陕AV57**的宝马轿车的车辆钥匙一把。3、驳回原告胡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让加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韵海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