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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志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119号原告:赵志红,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教育厅家属院门房管理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宣延,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郭虎,该厅厅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红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延,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99280元;2、依法裁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员岗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8月准备签合同时约定是300元每月,2007年8月1日,原告准备和被告签合同,因为被告给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去社保局备案的时候没通过。之后,双方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后,因为工资问题多次找教育厅办公室主任协商,教育厅办公室主任答复原告说不用担心,正准备开会说工资事宜,但迟迟没有给原告答复具体发工资时间。虽然一直不发工资,但原告为了孩子能够上二十一小所以一直坚持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招用的其他同岗位员工在招用当年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从招用起给其每个月发放300元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本案所涉文艺巷教育厅家属院三楼虽冠名为教育厅家属院,但是被告对该家属院三号楼不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该冠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此三号楼于2003年早已进行房改。房屋所有权属于家属院居住住户所有。所以原告所述其在被告教育厅处从事管理员岗位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事实情况经被告了解,2007年被告经街道居委会介绍在文艺巷三号楼门房免费居住,收取三号楼住户卫生费及自行车管理费。原告平时以在外卖水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通知,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证明、介绍信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劳动合同书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3、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询问笔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情况说明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到银川市兴庆区文艺巷教育厅家属院3号楼负责该3号楼的卫生打扫及垃圾清理工作。该家属院为原告提供免费住处,3号楼住户每月向原告共支付卫生费300元,原告另从事卖水果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就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事宜于2016年6月2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然都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未受被告单位的管理,被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的收入直接来源于教育厅家属院3号楼住户及其他劳动收入,原告提供的劳务也并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