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焦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960号原告焦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白春光,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广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原告焦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白春光、焦广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某庄路段时,将通过该路口的行人陈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受害人亲属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各项赔偿,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据此酿成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下死亡伤残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该起诉状主体不对,诉讼请求不对,实际合同约定人为王某,被告已经写出了书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追加王某为本案的第三人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是被告公司的投保车辆,该证据包含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件,该事故属于死亡案件也应该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达成协议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焦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1、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某庄路段时,将通过该路口的行人陈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该案件属于先刑事后民事,如果该案件刑事没有完毕,该案件不符合法律程序。经审查,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焦某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鹿邑县试量镇于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受害人近亲属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家人代替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死者近亲属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2、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交强险下的各项赔偿,并归原告所有;3、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信息,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符合交强险的主体资格,不是由某一个人说的算的,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合同人来说明主体资格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焦某提供交强险保单、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员;2、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侵权人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垫付人;4、原告系实际侵权人和先行垫付赔偿款的人,其享有与被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被保险人是王某,该事故中王某是否垫付有赔偿款均不能核实,被告主张王某必须列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焦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某庄路段时,将通过该路口的行人陈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受害人亲属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各项赔偿,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告焦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陈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对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原告焦某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原告焦某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同意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焦某支付死亡伤残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