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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与武汉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启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武汉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启峰,陈小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原名武汉银舟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殷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鄼,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东西湖峰荣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启峰,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荣(曾用名陈春莲),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下称海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峰荣公司)、吴启峰、陈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海桦公司的前身武汉银舟财务开发公司,与峰荣公司的前身武汉市东西湖峰荣经济有限公司约定就借款进行房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后,案外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下称金银潭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前述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形成了海桦公司与金银潭公司同时持有物权凭证的局面。现海桦公司要求确认其就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银潭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金银潭公司参加诉讼,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上诉时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给武汉海桦物业管理公司。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