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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辉与被告张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辉,张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055号原告杨春辉,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娟,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杨春辉与被告张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丈夫任福军2700元,现被告的丈夫任福军已去世,被告为任福军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27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任福军系被告的丈夫,任福军生前在原告处借款27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福军系被告的丈夫,生前在原告处借款2700元,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证实了该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杨春辉借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