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自由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自由职业。诉讼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父亲),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3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乔某骑二轮摩托车在当阳市城区广洲路行至当阳二桥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许某某挂倒,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要求乔某赔偿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7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9元、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7649元。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25分,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载万某某沿当阳城区广洲路由西向东行至当阳二桥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许某某(女,殁年57周岁)挂倒受伤,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3日死亡。经鉴定,许某某系颅脑外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即委托同行人万某某报警并让其看护现场,乔某筹集医药费到医院,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通肇事经过。另查明,鄂E×××××号肇事二轮摩托车系乔某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受害人许某某系城镇户口性质,其受伤后抢救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475.29元;乔某已赔付1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当阳市公安局关于乔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110报警受理单,证实事发后乔某留下乘车人万某某看护现场,自己去筹医药费后到医院向交警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况。3.公(当)检(尸体)字(2015)4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许某某的死因。4.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在后见到摩托车撞到行人,自己打110、120的情况;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乔某的摩托车撞倒行人后,乔某要其报警,他自己回家去拿钱的情况;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走到事故现场时见一女的倒在地上和帮忙处理的情况;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妻子许某某发生事故后去医院处理的情况。6.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骑摩托车撞倒行人后委托万某某报警,自己去筹钱并到医院接受处理的经过。7.许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户口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资料,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乔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赔付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乔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许某某的医疗费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据实认定为28475.2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限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时间计算为21609元(43217元/年×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受害人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0元(30元/天×5天);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彭某甲、彭某乙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或因处理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依其户口性质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三人三天确定为708元(28729元/年÷365天×3人×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确定为394元(28729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可根据受害人的就医时间、地点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确定为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49376.29元,因乔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对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彭某甲、彭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8475.2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4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08元,共计549376.29元,由被告人乔某赔偿463501元(120000元+(549376.29元-120000元)×80%]。减去乔某已赔付的12400元,还应赔付451101��。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