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志勇与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勇,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767号原告高志勇,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易县转盘西路北。委托代理人董文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振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志勇与被告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忠、牛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勇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遵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本地段规划设计条件,按乙方房屋的被遮挡日照面积,在新港湾二期新建住宅楼为乙方住房作为补偿,乙方选择位于新港湾二期A座楼E单元第16层,户型编号E-5,设计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楼房,单元号和分户编号以建成后的实际编号为准,及地下储藏室一处(不低于6平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交付位于新港湾二期A座楼E单元第16层,户型编号E-5,设计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及不低于6平方米的地下储藏室一处,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主张的2011年1月15日双方所签协议,为不生效协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为:2010年8月份,我方为安置回迁户回迁,将新港湾二期B坐楼,由原规划设计6层变更为23层,当时还未做出日照分析图,原告及受日照影响户,强行阻拦施工,造成我方几次停工,无奈我方与原告协商,根据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签订协议,构成日照影响按协议履行,不构成日照影响,双方所签协议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协议自然无效。回迁户开始回迁后,原告曾找我方要求履行协议,因日照不构成影响,该协议不能履行,2016年3月6日我方向原告发出通知,拒绝履行该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后,我方委托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日照影响分析图》,因对原告房屋不构成日照影响,我方认为协议不能履行,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赠与原告地下室一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因安置回迁户回迁,需将新港湾二期B座楼,由原规划设计6层变更为23层,为此,乙方主张本人第2层房屋的日照补偿;第一条、乙方房屋位于红梅路南侧,房产证编号未交证(易房房权证易城字第200611180**),该第2层房屋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证载面积67.87平方米);第二条、补偿:(一)遵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本地段设计条件,按乙方房屋被遮挡日照面积,在新港湾二期新建住宅楼为乙方置换住房作为补偿。(二)乙方选择的新建住房位于新港湾二期A座楼E单元第16层,户型编号E-5,设计建筑面积68.28平米,楼号、单元号和分户编号以建成后的实际编号为准。(三)新建住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最终测绘数据为准,乙方选择的新建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被遮挡日照面积部分,按所选择楼层住房的届时统一售价补齐价款,小于被遮挡日照面积部分,按所选择楼层住房的届时统一售价扣除法定税费后,对乙方作货币补偿;第五条、本协议在新港湾二期项目的B座楼,由6层变更23层获得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即行生效,未获批准时本协议不生效,乙方所执协议由甲方当面密封,乙方如泄露协议内容或者拆封、毁坏、丢失密封袋,本协议即行失效。被告新港湾二期项目的B坐楼,由6层变更23层已获得政府规划部门批准。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拒绝履行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方自行委托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出《日照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被告楼房对原告房屋日照有影响,但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在大寒节气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规定,被告据此拒绝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第二条(二)后面“地下储藏室一处,不低于6平方米”为手写,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没有此手写文字。被告称协议中的楼层售价4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的易房房权证易城字第200611180**号房权证,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民事活动,进行民事活动的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按照部颁国家标准订立,也可以高于或低于部颁国家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没有约定影响采光时间,内容虽然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存在矛盾,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构成合同无效,即: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已经通知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书》;所建楼房对原告房屋的影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规定,但被告通知原告拒绝履行《协议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未表明其对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及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部门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在未进行日照分析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开始建设,而在建设完成后又拒绝履行《协议书》,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中第二条(三)的约定,原告房屋受影响面积为67.87平方米,小于约定补偿房屋的68.28平方米面积,应按协议约定补齐差价。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第二条(二)后面“地下储藏室一处,不低于6平方米”系手写,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没有标注,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此手写内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新港湾二期A座楼E单元第16层,户型编号E-5,设计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高志勇;原告高志勇按被告所售楼层市场价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三)的约定,补齐多出0.41平方米房屋差价;二、驳回原告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隰灵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