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惠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惠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331号原告朱海军,男,1982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82********,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南方家园建材城B6-01中盛陶瓷。被告惠文龙,居民。原告朱海军与被告惠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文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诉称,被告惠文龙向原告购买瓷砖,计价11400元,购买时未支付现金,于2016年2月5日写欠条给原告,约定农历正月15日付6000元,余款正月27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也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0元。被告惠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文龙因装修所需于2015年12月21日赊购原告经营的瓷砖,共计货款为114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海军瓷砖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注:(正月十五付陆仟元整,余款正月27日付清。欠款人:惠文龙××2016、2、5)”,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偿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惠文龙因装修赊购原告经营的瓷砖,并出具欠条交原告着收执,是对双方买卖事实及所欠款项的确认,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文龙偿还原告朱海军欠款1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惠文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蕊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