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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万军与宋志光、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宋志光,宋志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548号原告万军。系鄂L030**两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志光。系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志雄。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万军与被告宋志光、被告宋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豪,被告宋志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宋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军诉称,2015年7月25日16时05分许,被告宋志雄无证驾驶被告宋志光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书台街往旗鼓大道方向沿龟山路行驶,行至龟山路同心回归创业园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军、被告宋志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志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军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4170.46元。2015年8月13日及2016年1月25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军所受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时间住院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万军的事故损失182499.3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万军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无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宋志光所有的事实。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划分。证据5、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和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流水账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万军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住院医疗费124170.46元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万军所受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时间住院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证据8、价格认证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0元。证据9、交通费,以证明原告伤后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宋志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事。但被告宋志光已于2015年7月23日将事故车辆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变卖给被告宋志雄,故被告宋志光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志光已于2015年7月23日将事故车辆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变卖给被告宋志雄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张,以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宋志雄向被告宋志光支付购车款450元的事实。被告宋志雄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雄垫付了医疗费42800元,且被告宋志雄因本次事故的损失6440.75元请求一并处理。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被告宋志雄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宋志雄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85.75元。证据2、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宋志雄支付车辆鉴定费2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志雄的财产损失为450元。证据4、收条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志光、被告宋志雄对原告万军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志光对原告万军提交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宋志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宋志雄对原告万军提交的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万军对被告宋志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购车款收条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万军对被告宋志雄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宋志雄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原件。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虽然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但仅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称理由,故对该证据中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务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将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军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真实合法且被告宋志光、宋志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是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宋志光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宋志光作为事故车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因被告宋志光未提交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检验合格证明及行驶证,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宋志光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宋志光提交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志雄提交的证据1、2、3是被告宋志雄自身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宋志雄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宋志雄提交的证据4原告万军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16时05分许,被告宋志雄无证驾驶被告宋志光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书台街往旗鼓大道方向沿龟山路行驶,行至龟山路同心回归创业园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鄂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军、被告宋志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万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宋志雄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军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4171.46元。2015年8月13日及2016年1月25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军所受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时间住院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医疗费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同时查明,事故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雄垫付医疗费42800元。还查明,原告万军的父亲万明寿,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马安村十五组15号;母亲樊冬秀,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生育子女四人:长女万芳,务农;长子原告万军;次子万超,务工;次女万琴,务农。原告万军与妻子胡秋芬婚后生育子女一人,万雅琦,女,2008年8月27日出生,均住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马安村十五组15号。在庭审中原告万军对后期医疗费的问题要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宋志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万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宋志光应对被告宋志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171.4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嘱确定即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5、误工费2495.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及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209元/年÷365天×35天=2495.9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0.4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万雅琦,11年×8681元/年÷2人×10%=4774.55元;父亲万明寿,17年×8681元/年÷4人×10%=3689.43元;母亲樊冬秀,18年×8681元/年÷4人×10%=3906.45元合计12370.43元。7、车辆损失5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确定。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9、鉴定费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10、残疾赔偿金216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和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原告万军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7492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宋志雄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46348.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军54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17271.46元及鉴定费770元合计118041.4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宋志雄赔偿原告万军82629.02元即118041.46元×70%=82629.02元。原告万军自行承担35412.44元即118041.46元×30%=35412.44元。综上,被告宋志雄应赔偿原告万军的事故损失139517.24元,已赔偿42800元,还应赔偿96717.24元,由被告宋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军自行承担3541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军的事故损失174929.68元,由被告宋志雄赔偿139517.2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42800元,被告宋志雄还应赔偿96717.24元,由被告宋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万军自行承担35412.44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宋志雄承担1520元,由原告万军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