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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893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后举办了传统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取名吕某甲,女孩取名吕某乙。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被告染上赌博、酗酒等恶习,双方感情慢慢恶化。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吕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5800元由被告偿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某某辩称,2016年4月为给家里修房子,我���在信用社货款50000元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母亲抚养,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给他不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2011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子女均随被告吕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3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离家分居至今。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闾井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实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3、本院对被告及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婚姻感情,分居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被告吕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关于双方贷款50000元的说法不属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分居时间相对较短,婚生孩子尚且年幼,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安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