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持召开某村村民委员会,决定采伐该村北通乡公路及村东护路林的林木。后经被告人杨某某申请,2015年9月2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局向杨某某颁发了某村通乡公路两侧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村东护路林未办理林权证,亦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村东护路林及村北涵洞北侧的林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代表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林木采伐人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某负责采伐前述林木,采伐后的林木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负责将林木的根径挖出后,做好造林工程,以抵顶树款。2015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赵某某将包括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位于某村村北涵洞北侧杨树4株、村东侧护路林的杨树48株采伐,后堆放于科尔沁区钱家店镇303线公路北红日建材商店的后院内的加工厂。经测算,涵洞北侧4株杨立木蓄积量为5.2681立方米、村东护路林杨树48株立木蓄积量为30.5693立方米,共计33.1374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更新造林合同、立木蓄积计算表及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