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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贝明善、谢素参等与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贝明善,谢素参,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贝明善,居民。申请执行人谢素参,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广西××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履行了本院(2014)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生效的(2014)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审判长  雷裕锋审判员  邓进超审判员  刘有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