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恢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维太、夏志骏与被执行人蔡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维太,夏志骏,蔡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恢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夏维太,男,1938年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志骏,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蔡荣宝,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维太、夏志骏与被执行人蔡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06)溧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蔡荣宝应支付申请人赔款9927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被判刑释放后,无固定住所及收入来源,亦银行存款及登记车辆及房产信息,除法院按刑事被害人救助给予30000元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溧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 微信公众号“”